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二条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对具备极其重大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二)捕捞品种和数量;(三)捕捞区域和时间;(四)省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省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
第十条对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应当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区由省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设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对渔业捕捞网具应当规定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一)低于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的网具;(二)炸鱼、毒鱼、电鱼和用鱼鹰捕鱼;(三)使用渔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贝类资源;(四)省渔业行政主任部门确认的损害渔业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
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十六条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县以上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协商,采取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措施,并在作业结束后清除水底的残留物。
第十七条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禁止船舶及海上设施向渔港水域和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洋或者内陆渔业水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渔业水域环境的养殖容量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并核发养殖证;养殖证核准的养殖规模不得突破渔业水域的养殖容量。
第二十一条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技术方面的要求利用养殖区水域,合理确定养殖密度,并按规定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行情报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万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致死渔获物市场行情报价的1至3倍收取;致死渔获物中的重点保护品种未达到可捕标准的,按照达到可捕标准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苗种繁育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渔业资源不受本办法禁渔期、禁渔区、禁用渔具渔法和保护品种采捕标准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