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银海大队接到北海市海洋局将《北海市海警局移送线索的函》桂北海警〔23时许,快艇手范某某驾驶船名号为海城区监管30577的船舶收购完成并返回至南澫渔港卸货时被北海海警局查获,查获时该船舶上装载有鲜活渔获物皮皮虾和螃蟹净重1126.39kg(已放生处理),该批渔获物为许某某出资通过付某某找到快艇手范某某驾驶快艇到达涠洲岛海域收购所得
当事人违反禁渔期规定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一案,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9日对许某某、付某某和海城区监管30577船舶船主刘某某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以及收集许某某、付某某和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留证,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0日对范某某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以及收集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留证。当事人违反禁渔期规定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为供认不讳。至此,本案调查完毕。
(一)《北海市海警局移送线索的函》桂北海警〔2024〕93号文件及涉案相关材料1份:证明北海市海警局查获的事实。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1份:证明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渔获物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寻找付某某让其帮忙寻找艇手范某某并给予范永辉2万元出海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事实。
(二)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查获的海城区监管30577船舶实际经营人是当事人的事实。
(三)范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范某某是付某某给予2万元去收购海鲜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5年1月15日收到了本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海(渔业)告〔2024〕Y-006号],3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违反禁渔期规定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之规定,同时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渔业)》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条要求,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在禁渔期内销售的非法捕捞鲜活渔获物皮皮虾和螃蟹净重1126.39千克(已放生处理);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办法来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允许超出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办法来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很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及时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能采用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置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